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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舍、資材室、農地貸款、建築指示線、農勘;土地鑑界、農舍申請、資材室申請、無農舍證明、土地套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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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農舍興建辦法 近日上路2015/09/03發佈


新版農舍興建辦法 近日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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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農地 農舍 農地農用






記者李昭安/台北報導



農舍興建爭議將有新規範。內政部部務會報今天預計將通過新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明確規範從事農業生產、具有農保身分的「農民」才能興建、購買農舍。新辦法公告後,近日即可上路。但具爭議的「移轉」農舍資格,將切割留待「農業發展條例」中修法處理。



內政部將通過新版農地農舍辦法。(好房網News記者林美欣/攝影)



宜蘭農地炒作氾濫,豪華農舍多 (好房網News記者林美欣攝影)



為配合落實「農地農用」,解決農舍變民宿、豪宅等亂象,農委會、內政部盼嚴格限制興建、購買、移轉農舍資格。「移轉」農舍資格原本要放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中處理,但不少朝野立委質疑「母法」農發條例中未有明確規範,不能越權在辦法中限制。



內政部、農委會因此轉換策略,決定切割處理「起造人、承受人」資格限制。行政院會今天預計通過農發條例第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明確規範接受農舍移轉者,也必須是農民;但繼承、直系及二等親內接受贈與者,以及法拍對象,不受此資格限制。因修正草案仍須送立法院審議,能否順利三讀仍有變數。



農委會主委陳保基昨天表示,新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對「起造人」設限,但如果「承受人」這邊沒限制,「會變成很大的漏洞」,不是從事農業的農民,就會透過買賣擁有農舍。因此農委會才從嚴限制,接受移轉農舍者也必須是農民,只對繼承、法拍、贈與適度放寬。



但陳保基強調,二等親贈與或因法拍接受農舍,都必須先前沒有自有農舍,「不能重複擁有」。陳保基說,這次修法對實際從事生產的農民完全沒影響,只會規範炒作農地蓋別墅的投機者,希望立法院朝野立委支持修法,盡快三讀通過此案。




 

自宅免稅400萬 換屋族適用2015/05/26發佈


房地合一新制上路後 明年起買房持有六年 賣屋獲利未超過免稅額 排除課稅範圍



房地合一制提供出售自用住宅免稅額400萬元優惠,財政部決定,不以換屋為要件。新制施行後,出售明(2016)年元月以後取得的房產者,不論是否換屋,均享有獲利400萬元以下全額免稅的優惠。



行政院已在上周三完成房地合一實價課稅的審查作業,為保障自用住宅者,夫妻及未成年子女設籍的自用住宅,持有滿六年出售時,獲利低於400萬元,可完全免課房地合一的售屋所得稅。



財政部指出,在新制施行之前,出售自用住宅的納稅人,雖然沒有「400萬元免稅額」的設計,屬於售屋部分的所得稅,以及土地部分應納或已納的土地增值稅,若符合重購換屋(即二年內重購進一戶自用住宅)的要件,即可申請退還已納所得稅與土增稅。



新制施行之後,財政部指出,出售自用住宅的獲利免稅額400萬元,將不再以有無「重購自用住宅」為限。財政部表示,納稅人在新制施行後取得的自用住宅,一經出售均可扣除400萬元免稅額,不必再綁換購自用住宅的限制。



稅捐機關也不會再依據納稅人有無換購自用住宅,決定其能否享受免稅。



至於出售獲利超過400萬元部分,財政部表示,超過部分的售屋獲利要課徵10%的房地合一所得稅,不過,如果納稅人出售房產的目的為換屋,重購退稅的機制並未消失,納稅人仍可透過重購退稅,拿回被課徵的10%房地合一所得稅。



依據行政院初步拍定的課稅版本,房地合一制施行後,納稅人申請自用住宅重購退稅的規定也較現制寬鬆。財政部表示,未來納稅人因為換購自用住宅申請退稅,不再受限需要以小屋換大屋,或以低價換高價的退稅條件。只要是換購自用住宅者,均可全額或比例退還售屋所得稅。



對於出售自用住宅後未再換屋的民眾,財政部表示,其已就超過400萬元免稅額部分的獲利,繳納10%房地合一利得稅,將無法獲得退還。



 



 





資料來源:財政部 記者陳美珍╱製表




 

老舊三合院房屋無權狀也無建照及使照,能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嗎 ?2015/04/06發佈


台灣法律網】



地上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出售時,也可申辦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



近日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想出售無權狀、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的老舊三合院房屋,是否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計課土地增值稅?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房屋(所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基地出售時,如果



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仍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未辦保存登記無法檢



具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供核,可先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或「建物勘測成果



表」,再檢具向土地所轄稅捐機關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三合院建物所有權狀問題2015/04/06發佈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2013/06/29發佈


內政部90.4.26台內營字第九0八三0五四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九00一一六七一八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內政部92.1.3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七四二二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九一○○五一二五三號令會銜修正第三條

內政部93.6.16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三七八八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九三一八四八六二八號令會銜修正修正第六條、第八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及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六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 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九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doc 附表 集村興建農舍應設置之公共設施 24.0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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